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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乳山市人民政府 作者:轶名 字体大小: 点击: 次

     

    乳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RSDR-2014-0010002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各市属国有企业:《乳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乳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4日

     

     

     

    乳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管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统一管理、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单位,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要牵头组织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关管线专项规划,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的各类管线,应敷设于地下。已建成的架空管线应结合城市道路改造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管线先于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临时架空线,待城市规划道路工程建设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必须随道路建设同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敷设位置,规划设计一定数量的预留管道,后期管线单位若有需求,应租用或购买预留管道。

     

    第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管径等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慢车道和绿化带内。

     

    (三)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并统一标识,形成规范性永久标志;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要合理布局,综合设置,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按照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纳入城市道路工程总体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详细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综合图等现状资料、数据及《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并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将其报送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未经规划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需求,牵头组织企业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等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手续。经许可后,建设单位持施工许可手续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施工图设计文件需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压力管道以及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设计图纸需经施工图审查合格。

     

    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其他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承担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施工时限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及时设置管线标志。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理职责,对隐蔽工程应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对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5年内或者大修3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次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二十五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由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顺序与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按照标准要求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并将相关信息第一时间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挖掘绿地、搬迁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每年9月30日以后至第二年5月1日之前,对于沥青混凝土路面挖掘申请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四章 日常维护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突发事件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本行业所属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资;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检查井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设施包括地下管线的各类阀门井、排气井、碰头井、观察井、消防井、雨水井等,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以及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及井盖等设施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更新及养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对所属管理区域内不属于本单位维护管理的井盖设施负有协助看管责任,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检查井设计和施工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井盖须是防盗窃、防移位、防坠落的“三防”井盖,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各类新型井盖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的产品和质量鉴定证书。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三防”功能的,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更换为符合要求的井盖。

     

    第四十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井盖的材质、规格等应按道路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设置安装。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并安装牢固,与路面保持平顺,无响动、无缺损。

     

    第四十一条 检查井井盖应当标明使用性质、产权单位、管护单位等信息,在各类检查井内相关部位设置标牌,标明检查井类别及编号、产权单位及维修电话等相关信息。各类电力、燃气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管线检查井,井盖上要有醒目的危险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由权属单位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检查井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建立和完善检查井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

     

    (二)要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三)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井盖缺失、毁损、不配套,应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检查井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四)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五)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两小时以内进行维修;

     

    (六)为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检查井设施的种类、规格储备一定数量的检查井设施备用件;

     

    (七)对于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通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线责任单位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大修改建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管线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施工质量符合道路施工标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政道路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由道路养护部门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支付。

     

    第四十六条 废旧井盖设施可由责任单位回收处置。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或收购检查井井盖设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量,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未按照既定的保护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造成其他管线损伤的,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

     

     

     

    文章源址:http://www.rushan.gov.cn/xxgk/szf/zcgd/szfwj/201406/39625.html

    网摘/广州示踪线缆有限公司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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